政策法规
上海市消防条例(2003年修订)
时间:2012/5/15 16:21:00  作者:佚名  浏览次数:4140

  (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 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的消防工作。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

  (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等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和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

  (四)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

  (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责令火灾隐患的整改;

  (八)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十一)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配备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单位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除火灾隐患;

  (二)宣传消防法律、法规知识;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

  (四)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勘查和认定,提出处理意见;

  (五)公安消防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学习有关的专业知识,提高执法水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消防监督检查证,遵守法纪,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十条 本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立公安消防队,并根据城市建设的发展配备相适应的消防装备。

  公安消防队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领导下,加强管理教育和业务技术训练,保持消防装备的完好,加强执勤,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第十一条 生产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乡、镇和村根据需要和可能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火灾扑救等,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指挥。

  第十四条 依法建立的各级消防协会在市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消防宣传教育和推广先进消防技术。

  第三章 社会消防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四)改善防火条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单位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所属单位做好消防建设、管理和火灾预防工作,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对所属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消防基础设施由城市建设、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修;其中开发区、工业区和居住区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由负责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公安消防机构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除教学、医疗、防疫、公共福利、市政动迁、解困用房以及军事设施等建筑工程外,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缴纳消防建设费。

  消防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初等、中等学校、敬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应当制订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社会消防服务中介组织,可以承担建筑工程的消防检测、消防设施的维修等业务。

  社会消防服务中介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埋压、圈占消火栓;

  (四)占用防火间距;

  (五)堵塞消防通道。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广和建立消防安全小区。

  第二十五条 市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懂得安全用火、用电和其他防火、灭火常识,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消防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设计资格证书,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并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下列场所进行内装修前,应当将其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一)营业性公共场所;

  (二)使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单位内部场所;

  (三)计算机房、档案室、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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